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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90010/2026-01841 分类:  
发文机关: 县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2026-11-03
名称: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江农(农产品)罚〔2026 〕1号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6-11-03 17:00
  • 来源: 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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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农(农产品)罚〔2026 〕1号

 

当事人:唐*江                                  

住所(住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                                          

身份证件号码:43292619********1X

 

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9月16日,根据湖南省第三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要求,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种植的蔬菜产品老县葱、黄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抽样、送检。2026年9月29日,本机关收到湖南省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老县葱、黄瓜检测报告(编号:№:NT326171;№:NT326172),检测项目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实测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GB2763-2026标准检验判定,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品。2026年9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收到报告后,于10月9日书面放弃复检权利。

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本机关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对当事人种植的老县葱、黄瓜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

经查,当事人陈述该批次老县葱、黄瓜,从未使用过甲胺磷、乙酰甲胺磷。结合农药溯源情况及本机关执法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和咨询省化工研究院有关专家,在蔬菜上使用的乙酰甲胺磷,经植物体缓慢降解可以转化为甲胺磷,可能检测出甲胺磷成分;乙酰甲胺磷属于限制使用农药,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上使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定,本机关采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认定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当事人陈述黄瓜未出售,葱子由当事人父亲与批发商现金交易收益500-600元,经本机关现场查看核实,黄瓜进入衰退期,无采收痕迹,黄瓜稀少;种植葱子已采收,只有零星小苗,印证了当事人所述事实。由于当事人父亲销售葱子无交易记录,销售收入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在监督抽样过程中,当事人收取了样品费20元/个,共计60元,老县葱、黄瓜2个样品检验不合格样品费计40元,本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40元。根据老县葱抽样基数20千克,售价8元/千克,计160元,黄瓜抽样基数15千克,售价6元/千克,计90元,同批次涉案蔬菜货值金额为250元。

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当事人作为小散种植农户,种植经营不易,系初次违法。当事人种植的同批次葱和黄瓜曾自食自用,主观上未认识到乙酰甲胺磷在蔬菜上的禁用属性。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次监督抽查抽样实施方案1份,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现场抽样照片、记录等,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开展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以及田间黄瓜、老县葱的现状;

证据五、样品费微信收款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了样品费用。

证据六、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禁限用农药名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违法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6年10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农(农产品)罚告〔2026〕1号),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农发〔2025〕65号)一、农产品质量安全 ,序号6,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条件: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具体处罚标准:对农户并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上述批(次)老县葱、黄瓜,并对当事人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普法宣传教育,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元整(¥4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整(¥19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元整(¥19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将款项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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