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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90010/2025-01275 分类:  
发文机关: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 发文日期: 2025-09-16
名称: 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江)字〔2025〕14号)信息公示
文号 :    
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环罚(江)字〔2025〕14号)信息公示
  • 发布时间:2025-09-16 11:20
  • 来源: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
  • 发布机构: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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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环罚(江)字202514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

经营者陈新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77182R

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尖山村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5月28日,我局接河路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直排粪污到旁边小溪。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的2条发酵大床未运行,养殖废弃物从发酵大床旁边土地上围堰缺口排入旁边的小溪。你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养殖废弃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1份;提取时间:2025年6月12日;提供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提取时间:2025年6月12日;提供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但外排养殖废弃物的行为与环评批复的养殖废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酸水化解、沼气池处理后,沼液用于果园灌溉,沼渣用于果园施肥的要求不符。

3、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5月29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2条发酵大床未使用,将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抽到发酵大床旁边的土地上,养殖废弃物从土地围堰缺口随雨水排入小溪。

4、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3份;作出时间:2025年6月12日、2025年6月23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2日和6月23日对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新江进行调查询问,2025年6月12日对河路口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副镇长黎勇进行调查询问,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的2条发酵大床未使用,2025年5月20日从集粪池抽取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外排到发酵大床旁边的土地上,2025年5月28日养殖废弃物排入小溪。

5、证据名称:《现场检查照片》(8张);作出时间:2025年5月29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未正常运行发酵大床,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排入小溪。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7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江)告字〔202516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5年7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8月20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提出因进行了积极整改,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查,我局认为积极整改的内容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不能减轻或从轻处罚。

2025年8月20日,你公司提出愿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愿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生态修复。你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提交了《江华瑶族自治县新桂种养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评估意见书》,8月28日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9月3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进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用账户,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该情形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依法予以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1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见附件),我局可以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18万元的罚款。

鉴于你公司已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协议、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凭证等资料,其情形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从轻处罚的情形,且你公司积极配合整改,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二款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联系人:  蒋列豪                  话:0746-2323626  

址:江华县沱江镇政府小街邮政编码:425500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911

附件:

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5-1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取值

裁量起点

10%

1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0%

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10%

偷排

20%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20%

2

排放污染物种类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0%

有毒有害污染物

19%

3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不足1天

0%

1天以上不足5天

2%

5天以上不足15天

8%

15天以上

15%

4

建设项目地点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6%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15%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2%

3次

7%

4次以上

16%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0%

有投诉且经核实

5%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金额计算:

罚款裁量金额=(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10%+8%)×1000000

=18%×1000000

=180000元

   从轻处罚减少罚款金额:80000元

从轻处罚后罚款金额:180000-80000=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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