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环罚(江)字〔2025〕17号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079171450F
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后背岭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15日,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湖南天之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废气进行采样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TZDHJ(J)2507040),检测结果显示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组织废气1号排污口颗粒物浓度为138.6mg/m3,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及修改单中表2排放限值30mg/m3,超标3.62倍。2025年8月6日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达了交办函,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6日将《检测报告》(TZDHJ(J)2507040)送达。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现场检查记录》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15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5日对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对1号排污口的废气采样。
2、证据名称:《营业执照》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6日;提供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3、证据名称:《关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8000万块页岩空心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江环评字〔2014〕19号)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6日;提供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4、证据名称:《交办函》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6日;提供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内容:案件来源是上级交办。
5、证据名称:《排污许可证》1份。提取时间:2025年8月6日;提供单位: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及修改单中表2排放限值30mg/m3。
6、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6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6日对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送达《检测报告》(TZDHJ(J)2507040)告知超标排放颗粒物。
7、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份,作出时间:2025年8月6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6日对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同颗粒物超标排放。
8、证据名称:《检测报告》(TZDHJ(J)2507040)1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21日;提供(作出)单位:湖南天之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号排污口颗粒物浓度为138.6mg/m3,烟气流量为57006N.m3/h。
9、证据名称:《现场检查照片》(8张);作出时间:2025年8月6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江华瑶族自治县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监测人员对该公司有组织废气1号排污口现场采样。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9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罚(江)告字〔2025〕27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逾期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大写) 叁拾壹万 元(¥310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联系人: 蒋列豪 电 话: 0746-2323626
地 址:江华县沱江镇政府小街 邮政编码: 425500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9日
附件:
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取值 |
裁量起点 |
10% |
√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 |
2个 |
4% |
|
||
3个以上 |
9% |
|
||
2 |
超标污染物 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林格曼黑度1级 |
0%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林格曼黑度2级 |
4% |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林格曼黑度3级 |
7% |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林格曼黑度4级 |
11% |
√ |
||
超标500%以上 林格曼黑度5级 |
21% |
|
||
4 |
小时排气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0% |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3% |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 |
7% |
|
||
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10% |
√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 |
14% |
|
||
5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3% |
|
||
一类功能区 |
6% |
|
||
6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5% |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10% |
|
||
7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4% |
|
||
3次 |
9% |
|
||
4次以上 |
14% |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9、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金额计算: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最高罚款总额
=(10%+11%+10%)×100万元
=3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