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环罚(江)字〔2025〕15号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林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R3W0P7Q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高新技术矿冶循环经济产业园内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9日,省人大执法检查组暗访发现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有生产过的痕迹,现场交办我局进行调查处理。2025年7月10日,我局现场核实: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试验项目目前已经建设有生产设备雷蒙机、混料机、节能环保工业炉、板框压滤机、搅拌桶,金属铍生产工艺建设到第九个工艺流程,项目主体工程未完工,当天未生产,但公司实际已投入生产。你公司于2024年10月购进节能环保工业炉,2024年11月开始调试节能环保工业炉。你公司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营业执照》、《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备案证明》、《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可研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单位: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2、证据名称:《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备案证明》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单位: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试验项目投资金额为2000万元。
3、证据名称:《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可研报告》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单位: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试验项目的产品方向和生产工艺流程组成。
4、证据名称:《现场检查记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2025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目前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核实已建设的主要生产设备。
5、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2025年7月10日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现场检查,核实该项目主要生产设备的使用情况。
6、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2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10、11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违法时间起点为2024年11月,以及原料消耗情况。
7、证据名称:《现场检查照片》(9张);作出时间:2025年7月10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已投入生产。
8、证据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作出时间:2025年7月18日;提供(作出)单位:永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华分局;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应当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
9、证据名称:《电费账单》;作出时间:2025年7月18日;提供(作出)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证明内容: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铍及铍合金技术验证试验项目开始生产时间是2024年11月。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7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罚(江)告字〔2025〕17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5年8月3日提出听证申请,因准备听证会材料,申请在9月上旬召开听证会。我局于2025年9月5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提出因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愿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你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提交了《湖南太洋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案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书》,9月11日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9月15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进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用账户,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该情形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依法予以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计算方法见附件),我局可以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48万元的罚款。
鉴于你公司已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协议、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凭证等资料,其情形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从轻处罚的情形,且你公司积极配合整改,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二款“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8万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联系人: 蒋列豪 电 话: 0746-2323626
地 址:江华县沱江镇政府小街 邮政编码: 425500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9日
附件:
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计算方法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取值 |
裁量起点 |
20% |
√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
报告书且未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 |
||
报告书且实施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
||
2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
3 |
项目建设进程 |
基础建设阶段 |
0% |
|
设备安装阶段 |
5% |
|
||
投入生产/使用阶段 |
15% |
√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3%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8% |
√ |
||
12个月以上 |
16% |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3% |
|
||
3次 |
8% |
|
||
4次以上 |
19% |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金额计算:
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20%+5%+15%+8%)×2000万元×5%
=48万元
从轻处罚减少罚款金额:2000万元×20%×5%=20万元
从轻处罚后罚款金额:48万元-20万元=2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