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农(动监)罚〔2026〕4号
当事人: 雷**
住 所:广西**县**镇**村**街**号
身份证号: 45233119********10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生猪)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永州市转发的郴州市农业农村局移送线索:车牌号为桂C***88的畜禽运输车辆运输生猪,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2026年8月24日,当事人主动到本机关交代违法事实并接受处理。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及其雇用司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雇佣司机的身份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等材料;通过湖南省畜牧水产监管信息平台,调取涉案运输车辆备案信息及该批次涉案生猪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截图固定证据。
经查,当事人将车牌号为桂C***88的车挂靠在灵川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3日请雇佣司机驾驶该车从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运输生猪到广东省梅州市宁塘屠宰场,运输的生猪取得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编号43901605498,该证明载明“货主:**种养有限公司,动物种类:商品猪,数量及单位:壹佰壹拾伍头,启运地点: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2组**种养有限公司,到达地点: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汇康肉经营有限公司(屠宰场),用途:屠宰,运载工具牌号:桂C***88,畜禽标识号143112908451905-999、143112908452000-019”。经核实当天该车辆并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将生猪运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汇康肉经营有限公司(屠宰场),实际运输生猪到达的地点是广东省梅州市宁塘屠宰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生猪)。其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郴州市农业农村局移送线索函,证明案件来源且证明运输的生猪未到达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车主1份、雇佣司机1份),证明当事人是事实承运人,且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生猪)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照片,证明当事人是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四: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照片,证明涉案动物运输车辆实际车主(承运人)为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五:雇佣司机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证明司机具有驾驶涉案运输车辆的资质。
证据六:畜禽运输车辆备案表,证明涉案运输车辆具备运输生猪的资质。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生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6年 9月 1 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江华瑶族自治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农(动监)罚告〔202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农发〔2025〕65号)十一、动物防疫检疫,序号54,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裁量阶次:一般处罚;适用条件:未发生动物疫病的;具体处罚标准:处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将款项缴纳至指定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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