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农(农药)罚〔2025〕3号
当事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小李农资经营部(李向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MA4MEYQP3T
住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供销联社宿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向群
身份证件号码:43292619********14
当事人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8月27日上午,根据2025年永州市农业农村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合抽查工作的安排,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腾飞大道商业街旁的江华瑶族自治县小李农资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农资经营部柜台及地面上摆放了两种限制使用农药(溴敌隆、磷化铝),其中限制使用农药溴敌隆1件(内有70盒),商标:韩氏,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86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豫)0061,产品标准号:GB20679-2006,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溴敌隆0.5%,剂型:母药,生产企业:河南韩氏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另一种限制使用农药磷化铝片剂(未开封4盒200支,开封3盒113支),商标:保号:农药登记证号:PD84121-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079,产品标准号:GB/T 5452-2017,有效成分及其含量:56%,生产厂家: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农药经许(湘)43112920090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限制使用农药不在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内。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了涉案农药的进出货台账。
经请示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同意立案后,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进出货台账,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本机关还依法对当事人违规经营的农药产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承认2025年4月采购溴敌隆1件(100盒),进货价格100元/件,进货价格1元/盒,销售价格2元/盒,货值金额按标价计算200元。磷化铝采购8盒,一盒50支,共400支,进货价格总计25元/盒*8盒=200元,销售价格1元/支,货值金额按标价计算400元。两种限用农药货值金额总计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销售了30盒溴敌隆,销售价格2元/盒,获得销售收入60元;销售了87支磷化铝,销售价格1元/支,获得销售收入87元,当事人一共获得销售收入147元。本案中,当事人销售涉案农药的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47元。
经查,当事人虽取得了农药经营许可证,但限制使用农药不在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内。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农药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台账、销售台账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数量、金额、日期。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 建议修改为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序号10: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主动下架涉案农药,涉案农药货值金额较低,有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经本机关集体讨论后形成了统一意见,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限制使用农药“韩氏”牌溴敌隆70盒、“保粮”牌磷化铝313支;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肆拾柒元整(¥147.00);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整(¥5147.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将款项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