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农(渔)罚[2024]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韦明坤,男,壮族,58岁;身份证号码:43292**********214;电话:159******79;住址:江华县小圩壮族乡李家村146号。
经调查,2024年1月18日韦明坤在江华县小圩清塘河段水域使用刺网违法捕鱼2.05公斤,被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査获。经查明韦明坤捕鱼河段捕鱼时属禁渔期、捕鱼地点属禁渔区、捕鱼工具刺网属禁用渔具。2024年1月18日韦明坤随渔政执法人员到壮美农庄作了询问笔录,并配合处理。2024年1月23日本机关进行了立案。
当事人韦明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询问笔录1份。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现场勘查图片。4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于2024年1月23日,对当事人韦明坤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刺网捕捞河鱼2.05公斤进行了立案,1月23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韦明坤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当事人韦明坤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刺网捕捞河鱼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韦明坤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韦明坤初次违法、认错态度诚恳、社会危害较小,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韦明坤没收渔具、渔获物、罚款2000元的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