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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华瑶族自治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 发布时间:2020-12-30 10:05
  • 来源: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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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已对《江华瑶族自治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1年1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向县人大法制委反馈。

联系人:任吉票        

电话:0746-2491979     13974688021

传真:0746-2325403    

邮箱:jhrdfzw@126.com

邮编:425500

通讯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附件:

1.江华瑶族自治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江华瑶族自治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

江华瑶族自治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野外用火行为,预防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及县域内农业生产的野外用火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进入森林防火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牌。 

第三条【管理原则】 野外用火管理实行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 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并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举报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公民对野外用火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野外用火管理工作中渎职失职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部门职责】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野外用火引起大气污染的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村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村民委员会依法确定护林员,履行野外用火巡查管控职责。

第八条【经营者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护林员,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九条【森林防火期规定】 自治县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期;春节、清明节期间以及森林火险预警为橙色及以上等级森林高火险期为森林防火特别防护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等级信息。

第十条【森林防火区内禁止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用火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等;

(五)烧野蜂、熏蛇鼠、烧山狩猎等;

(六)炼山、烧杂、烧火积肥或者烧田基草、农作物秸秆、果园杂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确因林业生产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农业生产野外用火管理】 农业生产需要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一天向所在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报告。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经社区或村民委员会派人到现场察看,符合用火条件,并指定专人监管用火现场,且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及以下方可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二条【倡导文明祭祀】 支持和鼓励公民移风易俗,采用绿色、环保、文明方式祭祀。 

第十三条【秸秆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收集农作物秸秆,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管理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野外用火管理不落实主体责任,执法不严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区内违法用火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农业生产野外用火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引起森林火灾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执法或委托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有关综合执法。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件2:

关于《江华瑶族自治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江华瑶族自治县是全国重点生态功能区、重点林区县,加强野外用火管理、保护好林业等生态资源极其重要。

当前,我县部分群众森林防火意识和法制意识还不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不到位,炼山、野炊、上坟、焚烧秸秆、烧杂草等野外用火行为比较随意;有些群众缺乏野外用火常识,在春耕备耕、清明节期间及其他高火险天气用火,极易造成失火成灾。我县农区片两边高、中间低,形成南北向的风槽,常年风力在二级以上,农业生产用火极易失火引起森林火灾。据统计,我县近年来每年发生山林火灾约150起,其中每年林政立案30多起,森林火灾治安案件30余起,刑事案件约10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态损失。

现有的上位法对野外用火的管理规定还不够全面。《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只涉及到森林防火区内的防火规定,农业生产用火不在其规范范围。因此,有必要制定单行条例予以规范。

《条例》主要以《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为依据,结合自治县半农半林的实际来制定。

二、《条例》制定的主要过程和结构

2019年初,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我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县人大法制委研究了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在县委常委会议作了汇报并提出了立法建议。县委常委会后,县人大常委会及时启动了《条例》的制定工作,由县人大法制委起草了《条例(草案.第一稿)》,并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调研,征求各级各部门的意见,形成《江华瑶族自治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稿)》。然后,我们将《条例(草案)》先后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和第三十三次会审议。其间,又两次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县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11月2日到省人大民侨外委汇报了该条例的立法情况,省人大民侨外委为条例的修改提出了指导性的书面意见,并安排力量于12月16-17日到我县现场调研指导。根据省人大民侨外委的指导意见,我们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江华瑶族自治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县社会各界再次征求意见;我们研究征求到的意见,形成了当前的《江华瑶族自治县野外用火管理条例(草案.县人大会审议稿)》。

本条例采取不分章节的结构形式,共18条。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森林防火区的划定。《条例》第二条明确了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及县域内农业生产的野外用火管理活动。并根据自治县实际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划定森林防火区为“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关于举报奖励。根据自治县以往野外火灾火警点多面广的特点,为提高公众野外用火管理的参与度,《条例》第五条设立了举报奖励的规定。

(三)关于森林防火期的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气候特点和多年来森林防火的成功实践,《条例》第九条规定自治县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特别防护期,实行森林防火分时段重点管理。

(四)关于农业生产野外用火管理。自治县农区片两边高、中间低,常年有二级以上的南北向风,农业生产用火极易失火引起森林火灾。《条例》第十一条对农业生产野外用火的管理进行了规范。 

(五)关于倡导移风易俗祭祀和秸秆综合利用。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少野外火源,《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作出倡导移风易俗祭祀和进行秸秆综合利用的规定。 

(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问题。根据自治县当前野外用火管理的现实和上级关于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有关综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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