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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周德金(江华瑶族自治县瑶佳牧禽生鲜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罚决定
  • 发布时间:2019-12-01 10:53
  • 来源: 江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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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市监案处字〔2019〕63号

当事人:周德金(江华瑶族自治县瑶佳牧禽生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MA4M67A34M

经营场所: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

经营者:德金

公民身份号码:***

联系地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联系电话:***

2019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品监督检查,对当事人经营的江华瑶族自治县瑶佳牧禽生鲜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7瓶丹丹®红油郫县豆瓣和20支劲霸®青芥辣调味酱的食品超过保质期限。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予以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有照有证个体工商户。2018年7月4日和2018年1月2日,肖记鹏程商行的送货车到河路口镇推销其经营的产品时,当事人购买了标称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丹丹®红油豆瓣”2件(8瓶/件,进价85元/件,生产日期:2018/05/02,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950克,销售价为12元/瓶)和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霸®青芥辣调味酱”30支(进价4.8元/支, 生产日期:2017-08-03,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43克,销售价为5元/支)的食品投放在当事人经营的江华瑶族自治县瑶佳牧禽生鲜店内销售。至本局立案调查之日起当事人经营的7瓶“丹丹®红油豆瓣”和20支“劲霸®青芥辣调味酱”的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限,超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184元。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对外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在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当事人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了销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证据一  2019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在该店拍摄及现场的照片9张。第一,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第二,证明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等事实。第三,证明当事人主动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了当场销毁处理,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事实;

证据二  2019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第一,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第二,证明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等事实。第三,证明食品来源、进销价格、销售情况;第四,证明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事实;

证据三  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证据四  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五  由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进货凭证1份。第一,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渠道商品来源合法的事实。第二,证明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事实;

证据六  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提取的“丹丹®红油豆瓣”和“劲霸®青芥辣调味酱”的产品标签各1份。第一,证明 “丹丹®红油豆瓣”和“劲霸®青芥辣调味酱”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的事实。第二,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丹丹®红油豆瓣”和“劲霸®青芥辣调味酱”均已超过保质期限的事实。

2019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江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市监听告[2019]45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要求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异议,也没有要求听证。

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将过期食品进行销毁且过期食品数量少、货值低,来源合法,符合《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减轻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三)发现违法后立即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根据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数量、货值、风险性等)、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的认知态度等,将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分为三个等级:一级: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性低,来源合法,当事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且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所指情形,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入江华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银行:建行永州市江华支行营业部,账号:43001580071059998888;或者将罚款缴入江华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永州市江华支行,账号:18741901040008669;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永州市江华支行,账号:1910020929200029990。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华瑶族自治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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