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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刘江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
  • 发布时间:2018-09-06 10:41
  • 来源: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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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食工质案处字[2018]77

                                      

对刘江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

当 事 人:刘江平,*******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称:江华瑶族自治县陈玉文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MA4M4KWR5W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吴家巷

(一小校内)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

儿配方乳粉)、文具、玩具零售。

 

20184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江华瑶族自治县陈玉文食品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919日经我局注册登记开设江华瑶族自治县陈玉文食品店,在本县沱江镇吴家巷第一小学校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文具、玩具零售经营活动。20184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校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时,发现江华瑶族自治县陈玉文食品店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经营帐册,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局在调查期间向当事人下达了《江华瑶族自治县责令改正通知书》(江食工质责改字[2018]162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1842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了无证从事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江华瑶族自治县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第一、证明当事人开设江华瑶族自治县陈玉文食品店从事了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第二、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第三、证明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

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第一、证明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第二、证明当事人从事了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第三、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第一、证明当事人从事了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第二、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第三、证明当事人未建立经营帐册、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证据四  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六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3份。第一、证明当事人从事了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第二、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进货来源、品种的事实。第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来源合法的事实。

证据七  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八  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了无证从事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85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江食工质听告字[2018]52号)和《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食工质罚告字[2018]59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要求陈述和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异议,也没有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主观违法故意,食品进货来源合法,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了违法行为,符合《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减轻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六)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 第十三条“根据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数量、货值、风险性等)、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的认知态度等,将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分为三个等级:一级: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性低,来源合法,当事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且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所指的情形,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参照《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减轻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符合一级减轻处罚条件/“对于货值不足1万元,02万元罚款”标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入江华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银行:建行永州市江华支行营业部,帐号:43001580071059998888;或者将罚款缴入江华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永州市江华支行,帐号:18741901040008669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永州市江华支行,帐号:1910020929200029990。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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