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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陈广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 发布时间:2018-08-22 10:31
  • 来源: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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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食工质案处字[2018]  

                                          

对陈广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 事 人:陈广富,男,瑶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称:江华瑶族自治县乐美佳超市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415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60906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生鲜肉类、卷烟、雪茄烟、百货、日化、服装、日用品零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MA4LTL1A79

 

20187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五小行业”专项整治行动时,发现江华瑶族自治县乐美佳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陈广富20160906日经我局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本县沱江镇长征路415号开设江华瑶族自治县乐美佳超市,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生鲜肉类、卷烟、雪茄烟、百货、日化、服装、日用品零售经营活动。20171202日,当事人以14/袋的进货价从湖南优一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广东揭阳市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黑牛”牌维他命豆奶粉8袋(净含量:700/袋、23包)、“黑牛”牌高钙豆奶粉8袋(净含量:700/袋、23包),货值金额共计224元。当事人将上述食品以19.8元的销售价投放在其经营的江华瑶族自治县乐美佳超市进行销售,其中“黑牛”牌维他命豆奶粉销售了3袋,“黑牛”牌高钙豆奶粉销售了3袋,销售金额118.8元。20187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五小行业”专项整治行动时,发现江华瑶族自治县乐美佳超市经营的“黑牛”牌维他命豆奶粉(数量5袋、净含量:700/袋)和“黑牛”牌高钙豆奶粉(数量5袋、净含量:700/袋)超过保质期上述食品外包装袋的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7.07.02、保质期:12个月。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止,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873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

1、证明当事人取得了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的事实。

3、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品名、生产商、数量、规格的事实。

4、证明我局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措施的事实。

二、2018730日对当事人下达的《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江食工质责改[2018]172号)1份。

1、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黑牛”牌维他命豆奶粉和 “黑牛”牌高钙豆奶粉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2、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

三、2018730日对当事人下达的《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江食工质查扣[2018]172号)及《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

1、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黑牛”牌维他命豆奶粉和“黑牛”牌高钙豆奶粉的品名、规格及数量的事实。

2、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四、201881日对陈广富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

1、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黑牛”牌维他命豆奶粉和“黑牛”牌高钙豆奶粉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2、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进货来源、进货时间、进货数量、进货价格及进货总金额的事实。

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了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六、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七、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及供货商的证照复印件各1份。

1、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来源合法的事实。

2、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品名、生产商、数量、进货价格、规格的事实。

20188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江食工质听告字[2018]11号)和《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食工质罚告字[2018]12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要求陈述和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异议,也没有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性低,来源合法,符合《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减轻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三)发现违法后立即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根据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数量、货值、风险性等)、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的认知态度等,将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分为三个等级:一级: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性低,来源合法,当事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且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情形之一的。……”所指情形,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参照《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减轻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33“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符合一级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2万罚款”标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在案的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

2、罚款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入江华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开户银行:建行永州市江华支行营业部,帐号:43001580071059998888;或者将罚款缴入江华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永州市江华支行,帐号:18741901040008669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永州市江华支行,帐号:1910020929200029990。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江华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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